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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獐子岛财务造假案例分析

时间:2022-07-05 12:50:04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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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獐子岛财务造假案例分析

獐子岛财务造假案例分析2篇

第一篇: 獐子岛财务造假案例分析

破解财务造假案例分析

财务造假是指造假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制度的规定,采用各种欺诈手段在会计账务中进行弄虚作假,伪造、变造会计事项,掩盖企业真实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与现金流量情况的行为。从而为小团体或个人谋取私利的违法犯罪行为。

1.财务造假的主体一般是管理层,财务造假通常是管理层的集体行为,管理层作为舞弊的核心。管理层在公司内部处于核心地位,他们的权力在一定程度上并没有受到有效的制约,虽然公司里的财务造假是由会计人员进行操作,但是没有管理层的授意或者允许一般是无法进行的。由于管理层权限过大,会计人员有时无法保持其正直的职业道德。

2.财务造假的客体为财务信息数据不管财务造假的目的是什么,其造假的客体都是会计凭证或者会计账簿、报表和资产实物等,造假者通过伪造、变造凭证,用不恰当的方法变更会计政策。最终目的就是伪造对外财务报告的数据。

3.会计数据的造假。会计数据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同时,部分会计政策本身存在缺陷,有一些漏洞可钻。一般的欺诈行为的最终体现便是会计数据的造假。

4.财务造假是连续的行为。这类造假行为一般来说具有在几个年度内连续的造假行为,既然是有系统、有步骤、有计划的行为,就很难只在一个年度内出现,必然会涉及到几个会计期间。比如上个会计期间对坏账损失大量计提,在下个会计期间转回来提高利润。这一特征就加大了注册会计师识别上市公司财务数据真实性的难度。

参仙源参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参仙源参业”)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是一起典型的新三板挂牌公司财务造假案件。鉴于目前作出行政处罚的新三板信息披露违法案例较少,参仙源案是为数不多的案例之一,并且伴随着案件查办凸显出目前新三板法律制度存在的不足,本文拟通过参仙源案分析新三板挂牌公司财务造假手法及新三板信息披露违法案在法律适用等方面的问题。

一、案情简介

2013年参仙源参业通过少计成本的方式虚增利润55 382 210元、通过显示公允的关联交易虚增利润73 729 327元,合计虚增2013年利润129 111 537元。2014年12月8日,参仙源参业在“新三板”挂牌,其在披露的《公开转让说明书》中,披露了虚增的上述2013年利润,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参仙源参业于2015年7月7日被证监会立案调查,2016年6月30日,证监会对参仙源参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据《证券法》第193条,对参仙源参业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责任人成波、李殿文,赵冬颖,肖林、吴文莉、蒋群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0万元、10万元、5万元的罚款。

二、主要作案手法

参仙源案中,主要通过少计成本、进行显示公允的关联交易两种方式进行财务造假。下面主要对两种造假手法进行剖析

(一)将生产成本中的人工费用挪用作购置资产计为存货

以少计营业成本,虚增利润。

参仙源参业于2013年跟仲伟同及佳业山货庄签订人参透光抚育协议,但参仙源参业并未实际执行透光抚育作业,而是将透光抚育费用作外购人参,并列入资产科目。上述手法主要表现为虚构生产活动中人工合同费用,将上述费用挪用作购买资产,已达到其少计营业成本,虚增利润的目的。

(二)通过显示公允的的关联交易虚增收入,虚增参仙源营业利润。

根据参仙源参业提供的2013年销售人参业务相关的财务凭证、明细账等显示,2013年参仙源的人参销售对象为参仙源酒业。

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自参仙源酒业公司成立起至2013年7月1日,北京碧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水投资)时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此期间,参仙源参业与参仙源酒业为受同一控制的关联方。

2012年12月15日,参仙源参业与参仙源酒业签订《购销协议》,参仙源参业向参仙源酒业销售15年以上的野山参,销售单价整参为800元/棵,碎参销售单价为2000元/斤。参仙源参业外购野山参的价格为396.34元/支,碎参的市场价格为1000元/斤,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五条第一款“企业应当按照从购货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销售商品金额”的要求,参仙源参业向参仙源酒业2013年销售人参的关联交易价格已经大大超过外购同一野山参在同一时间账面采购价格。不公允的部分不应被确认为收入。

三、参仙源参业信披违法案中暴露出的法律问题

参仙源信披违法案件中暴露出诸多法律适用问题,由于新三板市场为新兴市场,相关法律制度并不完善,对违法违规行为的规制力度不够。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讨论该案中存在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

(一)新三板挂牌公司在挂牌过程中财务造假行为如何定性,如何处罚。

本案中,参仙源参业在其报送给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公开转让说明书》中虚假陈述,由于新三板市场是不同于主板的新兴市场,上述违法行为应定性为欺诈发行行为,适用《证券法》第189条进行处罚?还是定性为信息披露违法行为,适用《证券法》第193条进行处罚?

新三板公司在挂牌过程中财务造假行为可以视为欺诈发行,但是鉴于目前新三板市场处于成长阶段,针对新三板市场的法律法规体系尚不完善,对于上述违法违规行为目前应适用《证券法》第193条规定的信息披露违法追责规定。主要基于以下几方面的理由:

1.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6﹞99号,以下简称99号文)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严禁变相公开发行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不超过200人的,为非公开发行。非公开发行股票及其股权转让,不得采用广告、公告、广播、电话、传真、信函、推介会、说明会、网络、短信、公开劝诱等公开方式或变相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发行。新三板公司在挂牌过程中必然会涉及到公开发行,因此新三板公司在挂牌过程中的财务造假行为可以视为欺诈发行。

2.新三板公司的挂牌不仅涉及到与股转公司签订挂牌转让协议,而且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需要经过证监会的核准。股东人数未超过200人的,证监会豁免核准,豁免核准并不是不核准,只是证监会保留这一权力,而证监会的核准行为应当是一种公法行为,因此新三板公司在挂牌过程中的财务造假行为不应认定为一般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3.新三板市场不同于主板市场,具有挂牌公司规模有限、流动性低等特点,而且目前新三板市场处于起步发展阶段,目前有关新三板公司违法违规的案例较少,而《证券法》第189条与第193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相差较大,若将新三板公司在挂牌过程中的财务造假行为视为欺诈发行行为适用《证券法》第189条进行处罚,在目前新三板市场法律法规体系尚不健全的情况下,可能会有一定的法律风险。因此,在有关新三板法律法规出台之前,对新三板公司在挂牌过程中的财务造假行为适用《证券法》第193条进行处罚比较稳妥。此外,对于新三板挂牌公司的一般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以下简称49号文)的规定,适用《证券法》第193条关于信息披露违法追责的规定进行处罚为宜。

(二)新三板挂牌公司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对相关中间机构未勤勉尽责如何处理

本案中,为参仙源参业提供推荐业务的主办券商、提供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及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均存在未勤勉尽责的情形。对相关中介机构未勤勉尽责应如何处理,是否应与其行政许可等相关业务挂钩?

对未勤勉尽责的主办券商适用《证券法》第192条关于保荐人责任的规定进行处罚。这主要是由于:

1.推荐挂牌业务与保荐业务在职责要求、工作内容、工作性质等方面具有一定的相似性。

2.挂牌推荐业务与保荐承销业务均属于投行业务,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第5.1条关于挂牌推荐业务以取得保荐业务资格为前提的规定,挂牌推荐业务的性质应与保荐业务类似。

3.证券服务机构在《证券法》第八章中列示,与第六章关于证券公司的规定并列,说明证券服务机构不应包括证券公司。

对未勤勉尽责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适用《证券法》第223条关于中介机构责任的规定进行处罚。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59条的规定,对未勤勉尽责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证券法》第223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新三板挂牌公司涉刑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追诉标准二)的规定,参仙源案已经达到刑事追诉标准,但是鉴于参仙源参业为新三板挂牌公司,目前尚无新三板公司涉刑的案件,因此参仙源案是否应移送刑事处罚应为本案的争议点之一。

《追诉标准二》的规定是针对主板上市公司设定的,新三板公司由于自身的局限性,本身存在公司治理不健全等先天缺陷,若将新三板公司与主板上市公司等同看待,很可能会造成大量的新三板公司的刑事案件,这样既不利于新三板市场的发展,同时也会为执法造成空前压力,因此可指定专门针对新三板市场的刑事追诉标准或者在《追诉标准二》中补充针对新三板公司的规定。

综上,随着新三板市场的发展,类似参仙源案的案例也会随之增长,参仙源案所暴露出的问题应及时解决并不断完善相关制度,以促进新三板市场的健康。

第二篇: 獐子岛财务造假案例分析

康美药业财务造假案例分析
摘要:2019年8月16日,证监会发布《证监会对康美药业等作出处罚及禁入告知》,通告了在2016年至2018年期间,康美药业涉嫌虚增营业收入、货币资金、固定资产等财务造假行为,对康美药业及多名相关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及证券市场禁入的决定,对涉嫌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高压态势坚决维护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康美药业为我国上市公司及监管机构敲响了警钟。本文通过分析康美药业财务造假案例,为日后监管机构预防此类事件的发生提供借鉴。

关键词:康美药业;
财务造假;
财务造假预防
2018年底,证监会发现上市公司康美药业涉嫌财务造假,随即立案调查。2019年5月17日,证监会通报康美药业案调查进展,确定康美药业披露的2016至2018年度财务报告存在重大虚假。2019年8月16日,证监会发布《证监会对康美药业等作出处罚及禁入告知》,正式通告了康美药业虚增营业收入、货币资金和固定资产等不法行径,属于有预谋、有组织,长期、系统实施财务造假行为。同日深夜,康美药业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的公告。康美药业财务造假涉案金额巨大,是我国迄今为止规模最大的财务造假案,对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和政府监管、追责体系的强化与完善影响深远。

1.康美药业财务造假迹象
康美药业财务造假是有预谋的长期行为,其财务造假行为必然会留下痕迹,那从哪些地方可以识别出康美药业财务造假的迹象,以便提前预警呢?
1.1存贷双高。存贷双高问题是康美药业最受公众质疑的地方之一,存贷双高是指一家公司同时拥有高额的银行存款和银行贷款金额,公司一方面需要支付高额的贷款利息,另一方面银行账户上却拥有大量的可用资金。资金利用率低,是对公司资金的巨大浪费,与正常的公司经营逻辑不符。根据康美药业2018年半年报,公司的货币资金余额为399亿元,同时各种有息负债高达347亿元,占公司净资产的比例分别为119%和104%。在利息支出方面,康美药业2018年上半年净利润为25.92亿元,利息支出高达8亿元,占比31%。公司2017年净利润为40.95亿元,利息支出为12.18亿元,占比30%。存贷双高和高额利息支出现象已持续多年,其必要性与合理性让人怀疑。
1.2经营现金流不足。康美药业另外一个令人诟病的问题就是公司的净现金流量远低于公司的净利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不足。净现比是评价经营现金流量的常用指标,净现比=经营现金流量净额÷净利润,反映了企业赚一元钱的利润,会给企业带来多少现金的流入,通常来说,企业的净现比会大于1。反观康美药业财务报表调整前的财务数据,康美药业从2010年至2018年上半年,净利润总额为201.08亿元,而累计产生的经营活动现金流量净额却仅有94.65亿元,净现比为47.1%,即公司每取得1元的净利润,产生的现金流入只有0.47元,远低于正常水平。当然,整个中药行业的经营现金流量普遍较低,但与同行业其他主要的医药企业相比,康美药业的净现比仍处于末端,作为行业领军企业,康美药业经营现金流不足的现象让人难以理解。
1.3毛利率异常。在一个竞争充分、开放的市场中,企业能获取的利润率会与行业特征相符。无视经济波动,与市场变化关联性不大,持续稳定的毛利率、超额毛利率、较高毛利率或是极低毛利率的出现,需要引起我们的警觉。根据康美
药业财务报表未调整前的2018年半年报,公司2018年上半年实现营业收入48.03亿元,毛利率高达26%,虽然整个中药行业毛利率都比较高,但康美药业连续多年毛利率都超过24%,远超常规行业的毛利率水平,让人惊叹的同时,也让人疑虑。
1.4大股东股权质押比例过高。股权质押是企业融资的方式之一,公司股东将持有的公司股票抵押给金融机构以获得资金。但是如果公司大股东质押股份的比例过高,会形成较大的风险,比如当公司股价低于股票质押价格时,公司可能会遭遇平仓,拉低股价。康美实业作为康美药业的最大股东,其所持有的持有的康美药业91.91%的股权已经质押,股权质押比例如此之高,需引起投资者的注意。

康美药业财务造假的内幕于今年8月16日最终拉开,投资者的怀疑被证实。根据证监会发布的《证监会对康美药业等作出处罚及禁入告知》可知,康美药业2016--2018年度、半年度财务报告中累计虚增营业收入291.28亿元、多计利息收入5.1亿元,虚增营业利润41.01亿元;
2016年1月至2018年6月,康美药业累计虚增货币资金超过886.80亿元;
2018年度财务报告中,康美药业虚增固定资产11.89亿元,虚增在建工程4.01亿元,虚增投资性房地产20.15亿元;
同时,公司还未按规定披露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关联交易情况,属于有预谋、有组织,长期、系统实施财务造假行为,造假金额巨大,影响恶劣,为我国上市公司监管和财务造假预防敲响警钟。

2.上市公司财务造假预防
2.1保证会计师事务所的独立性
会计师事务所是对上市公司运营情况进行监督的重要一环,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独立的第三方,对被审计单位的财务报告进行审计并发布审计报告,增财务报表强预期使用者对财务报表的信赖程度,独立性是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工作的基础和灵魂。本案中,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负责康美药业年报的审计工作,至今已为后者连续出具了17份“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未能发现康美药业的巨额财务造假行为,也未能及时有效地作出预警,会计师事务所工作的独立性和有效性令人怀疑。会计师事务所应全力保证自身的独立性,坚守职业道德底线,监管机构也要强化监督和惩戒机制,保证会计师事务所工作的有序开展。
2.2加大对财务造假行为的惩戒力度
政府部门和监管机构要强化对上市公司财务造假行为的处罚力度,在上市公司、公司管理者及利益相关方心中建立起不敢触碰的红线,遏制上市公司财务造假行为的产生与蔓延。本案中,社会公众争论的一个热点是证监会对康美药业的处罚力度是否不足的问题,舆论质疑证监会对康美药业的处罚过轻,起不到应有的惩戒、震慑作用。特别是证监会公布处罚结果后,康美药业的股价不跌反涨,一定程度上验证了社会公众对处罚偏轻的质疑。我国相关政府部门和监管机构需加快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体系的修改与完善,加大对财务造假行为的惩戒力度,让企业为失信付出惨痛代价,提高财务造假行为的犯罪成本,以适应不断变化发展的社会经济环境,树立法律权威,重塑公众信心。

作者简介:闫柏良(1991—),男,山东省莱阳市,青岛农业大学海都学院经济与管理系助教,硕士,研究方向:会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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