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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局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制度所称的政务公开,是指XX县自然资源局在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提供公共服务和实施内部管理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机关内部公开政务信息,并接受监督的活动。
第二条政务公开按照“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的要求,遵循合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除本制度第七条所列依法不予公开的信息外,凡是运用行政权力办理的各类事项,均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主动公开或者依申请予以提供。
第三条县自然资源局政务公开工作在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组织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具体事务。
一、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贯彻国家和省、市、县有关政务公开工作的指示、要求,研究部署、指导协调局政务公开工作;拟定局政务公开工作计划和方案;建立健全政务公开的规章制度;研究解决政务公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对政务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政务公开的重大事项,经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议后报局党组会审批。
二、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制度及职责
(1)在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全系统政务公开工作的具体组织、协调工作,做到年初有安排,年终有总结;有工作计划、有工作记录、有工作档案、图片资料。
(2)根据工作需要,及时提出召开领导小组会议的意见和建议,并负责做好会务工作。
(3)根据领导小组的安排,拟定政务公开工作安排意见,及时向领导小组汇报政务公开工作情况。
(4)在具体组织、协调、考核评比工作中遵循“为民、务实、清廉”和“依法行政、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5)完成领导交办的其它事项
四、信息上报制度
信息报送反映一个单位政务公开工作开展情况和程序,各股室、各所要高度重视,及时将开展政务(事务)公开新经验、新成果、新做法等报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四条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政务公开工作责任制。局各股室、各所负责本部门工作范围内的政务公开任务。局各股室、各所主要负责人承担本部门政务公开的组织领导责任,负责职责范围内应公开的相关文件、资料的审核、报送,确保所提供信息的准确性,并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公布政务信息。各股室、各所应确定专人办理政务公开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政务公开的内容和方式
第五条下列政务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自然资源局及内设机构的设置、行政管理职能、领导成员分工;
(二)土地、矿产、测绘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主要内容;
(四)土地、矿产、测绘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审批程序、审批要件目录及审批结果;
(五)土地、矿产、测绘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程序、处罚时限及重要典型案件处理结果;
(六)土地、矿产、测绘方面依法收费的项目、标准、依据和缴纳时限;
(七)征地补偿标准、基准地价;
(八)土地资源年度统计资料、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统计资料、公益性地质调查资料、地质环境资料;
(九)涉及公众利益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管理制度;
(十)自然资源局工作纪律、服务承诺、法律热线、举报电话;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六条自然资源局编制政务信息公开目录,将应当依法主动向社会公开的政务信息编入目录,并及时调整更新。
第七条下列事项的相关信息不得向社会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 当前隐藏内容免费查看密、个人隐私的;
(三)正在调查、讨论、审议、处理过程中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的信息;
(五)其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信息。
第八条向社会公开政务信息的渠道:
(一)XX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信息简报;
(二)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三)公告栏、办事指南等其它适当渠道。
第三章政务公开程序
第九条局信息中心负责向社会公开政务信息的归口管理。各股室、各所在起草文件时应对是否公开和公开范围提出初步意见,分管领导在审核文稿时一并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定。文件形式以外的政务信息需要公开的,按信息发布程序,由股室、各所送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确认并提供发布。
第十条本制度规定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在信息产生后5个工作日内由信息中心按规定程序在县政府门户网站发布。已公开的政务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更新。
第十一条自然资源局拟作出的决策、编制的规划、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应当采用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公开征求意见:
(一)征集、听取管理和服务对象、相关单位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二)依法举行听证会;
(三)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四)其它适当的方式。
第十二条各部门、各所对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内容是否涉密不能确定的,应提交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查。
第四章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及时受理、答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有关政务公开工作的举报、投诉,接受公众的监督。
第十四条违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政务公开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政务公开内容的;
(三)不及时受理、答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有关政务公开工作的举报、投诉的;
(四)提供政务公开内容信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隐瞒、篡改、捏造或者毁灭政务公开的内容的;
(六)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务内容的;
(七)其他违反本制度的行为。
第十六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